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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玲娟律师
前警察
机关公务员
现廖玲娟律师
微信:1553345343
严重声明1:本人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没有看到本案的刑事判决书,也没有直播视频,或者微博直播,故一定是不全面不准确的,故很多问题都在假设性前提下进行讨论。如果有误,请务必指出,非常感谢。
一、基本案情:
据新闻:10月17日,南宁市中院对覃佑辉、奚广安、杨康生、杨广生、莫天祥、凌显四犯故意杀人罪抗诉案进行终审宣判。
法院认为,六名原审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上述六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覃佑辉有期徒刑五年、奚广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杨康生和杨广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莫天祥有期徒刑三年、凌显四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当这个案件来说,不管是案件事实本身,还是审理程序,都是离奇万分。
我关注到一个争议,个别法律人和非法律人不能理解为什么要对凌显四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认为凌显四是无罪的,还有可能构成见义勇为。为此,我从学习研究的角度,也不对本案判决作出评议,只进行假设性法律探讨,以下观点不一定是正确的,仅供批评。
最终结果以终审判决为准。
二、关于凌显四这个人物,在本案中是否教唆者的杀人任务能否完成,均靠这一力承担。
如果是放在江湖评判中,那么凌显四这样临阵倒戈的仍是英雄,要大家赞善才是。但是,这本案中,为何要被判刑,且与其他教唆犯的刑期相去无几,这样的判决是否有违合理正义,确实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常在武侠小说里看到这样的情节,杀手临时改变主意,放弃杀人,是完成了生命的救赎,比一般人的醒悟更为珍贵。
佛祖说:回头是岸金不换。
但是,凌显四是不是回头的浪子?
还有一种声音认为,凌显四虽然放弃了杀人的犯意,但是却转化为诈骗的犯意,确实也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应为诈骗未遂。
一开始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凌显四决定不起诉,这似乎是符合人心的。但后来抗诉的时候,为什么又将其列入追诉,可能是证据发生了变化。
接下来要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1、凌显四与其他上家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本案,凌显四接受了上一家的杀人委托,只能与上一家成立教唆与被教唆的共犯关系,至于上上家或上上上家显然没有对凌显四带来物理或者是心理的帮助作用。而且,每一个上家为了侵吞雇凶款,即便披露了上上家的要求,也仍然未对凌显四造成影响。故,在评价共犯成员时,呈现单一多组合结构,即凌显四和杨广生是共犯,杨广生与杨康生是共犯,杨康生与莫天祥是共犯,莫天祥和奚广安是共犯,奚广安和覃佑辉是共犯。
但是他们追求的是同一个结果,就是杀害被害人。
在最后一个环节,凌显四犯罪中止,是其他犯罪人无法控制的,不是主观不能而是客观不能,所以其他人都是犯罪未遂。
这种没有一贯到底的意思联络,在口供不一致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证据锁链的漏洞,故一审法院认为“检方指控五被告人故事杀人的一致犯意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从被告人奚某安至凌某四分配钱款是为雇凶杀人的唯一结论。”判决六人无罪。
2、凌显四的行为能否评价为犯罪中止?
《刑法》到底应评价为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简单点就是主观欲为客观不能为。
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简单点就是客观能为而主观不为。
“着手实施犯罪”,主要看危险的紧迫性。比如,甲用枪瞄准了乙,只要扣动扳机就可以,就存在危险的紧迫性。
《刑法》中关于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存在很多的争议,具体到案件,就要看犯罪细节,所以两者往往是一线之间。
一般来说,“犯罪过程中”指的是犯罪人有了犯罪意图到完成犯罪的总过程。凌显四接了上家的任务,可判定为产生了犯罪意图,后来嫌钱少而放弃实施杀人行为,故评价为犯罪中止无疑。
对于凌显四来说,客观上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虽然接受了委托,但直接放弃杀人行为,这能否评价为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刑法仍要求犯罪中止的结果性要件是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刑法为什么要求犯罪中止行为人要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行为人的先行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了产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故行为人具有保证人义务,以确保不能发生危害后果。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则并不产生保证人义务。
本案,凌显四是否具有要阻止被害人被杀的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他接受杀人委托,仍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紧迫的危险性,故并不存在先行行为产生的保证人义务。
凌显四放弃了,但上家仍然可以雇佣他人进行杀人,故仍不能有效地阻止杀人结果的发生。如果刑法要求他自己不能杀,也要求被害人不能被杀,那么就违反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原则。故凌显四并不具有保证人义务,即便无法阻止被害人被其他人杀害的危险,也构成犯罪中止。
另一种是本案中的做法,凌显四告知被害人有人要杀他,让被害人有所防备,避免被人杀害,就延伸出下一个问题。
4、凌显四的行为能否评价为见义勇为?
凌显四超出自己放弃犯罪的范围,用自己的行为阻止了杀人行为的发生,使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指的是完全与案件本身无涉的第三人,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危害行为做斗争的行为。
我们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分析,1、凌显四的目的:一是觉得10万元杀人不划算,二是为了骗取上家的雇凶款而与被害人演戏。所以从目的来看,其不是单纯无私地为了他人利益,故目的不纯不符合见义勇为的要求。2、凌显四并没有遭到自身安全的威胁,故也不存在不顾安危的情形。3、虽然诈骗了上家但不属于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情形,也就是说违法行为本身并不值得被肯定评价。因此,凌显四的行为虽然客观上救了被害人,但仍不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不值得被刑法肯定。
3、凌显四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未遂?
凌显四独立于上家产生了一个诈骗犯罪意图,诈骗的对象也发生了改变,不是原被害人而是委托人,也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未得逞。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出现了,诈骗违法犯罪分子的钱能不能算诈骗?
如果从普遍的绿林江湖的规则来讲,杀富济贫是值得赞扬的。但在法治社会里,任何行为都要遵循法律的规定。
归到《刑法》中,举个例子,盗窃盗窃犯的赃款算不算盗窃?
刑法上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相通也有不同。一部分人认为,小偷对赃款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一般人认为所有权人取回是没问题的,但是他人是否均可侵夺则不行。一部分人认为,既然小偷是无权占有,则他人均可侵夺之。还有一部分人认为,既然小偷占有了物,从保护秩序的情况下,小偷的占有也不能被侵夺。
如果换成是杀害杀人犯的人算不算杀人呢?
这在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教授的“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之争中,对于偶然防卫是否构罪存在很大争议。因为涉及到刑法对违法性认识的复杂问题,本人还不能确定自己是否接受哪一种观点,故暂不做深入讨论。
简单粗暴点就是,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如果行为违反了规范性要求,不管是否发生危害后果,都应处罚。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则不管行为是否违法,可不处罚。当然,后者也提倡不能实施产生危害后果或制造风险的行为,否则危害后果是不可避免要产生的。
举个例子,甲瞄准丙要杀丙,乙先开枪杀了甲。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乙不管明知不明知甲要杀丙,只要杀了甲救了丙,结果是好的,那么就成为正当防卫,不成立犯罪。甲因为违法行为而受到了刑法否定性评价,即其生命价值要低于丙。
但是这样评价,客观上可能放纵了乙的杀人罪责。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如果乙出于杀甲之心,且不明知甲要杀丙的情况下,杀了甲,成立偶然防卫,对于其杀甲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以考虑结果救了丙从轻处罚。
本案中,凌显四的杀人行为构成犯罪中止,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不管是结果无价值还是行为无价值,均应认定为无罪。
凌显四实施了诈骗行为,因被害人报警,凌显四没有诈骗得逞,构成诈骗罪未遂。同时要考虑到,因为上一家的雇凶款并不属于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可骗取,要看刑法要优先保护哪种法益。
严重声明2:以上几个问题,都是刑法中的疑难问题,在法学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因为本人才疏学浅,并未深入研究,故可能存在错误。如果有朋友发现我的表述有错误,或者有更好的表达方式,都欢迎不吝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