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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负面清单

阅读量:3633762 2019-10-21


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负面清单52条
(201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以来)
一、严禁违法违规融资担保行为
1、除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2、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同意、批准或者要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3、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承担偿债责任。
4、严禁政府以建设-移交(BT)方式举债或以委托代建名义变相举债。
5、严禁政府使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6、严禁政府拖欠工程款。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政府提供融资。
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政府违法提供担保。
9、研究政府及其部门通过金融机构排名、财政资金存放、设立信贷目标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施压金融机构向政府建设项目提供融资。
10、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二、严禁以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名义变相举债
11、坚决制止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举借隐性债务上新项目、铺新摊子。
12、政府及其部门出资设立或参与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PPP)项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
13、政府及其部门出资设立或参与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PPP)项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
14、政府及其部门出资设立或参与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PPP)项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
15、政府及其部门出资设立或参与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PPP)项目时,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16、严禁假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名义变相举债。
17、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不得将项目融资偿还责任交由政府承担。
18、严禁将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19、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0、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21、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
22、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年度预算未安排资金的,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23、政府购买服务期限应当限定在年度预算和中长期财政规划期限内,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权限签订或虚构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24、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
25、严禁以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名义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债增加隐性债务。
 
三、强化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监管
26、严禁政府新设各类融资平台公司。
27、严禁融资平台公司继续承担政府融资职能。
28、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融资平台公司日常运营和市场化融资。
29、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
30、各级政府不得授权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和进行土地储备融资。
31、坚决制止政府及其部门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演变为融资平台。
32、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为政府建设项目融资或提供担保。
33、严禁将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共文化设施、公园、公共广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市政道路、非收费桥梁、非经营性水利设施、非收费官网设施等公益性资产注入国有企业。
34、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国有企业。
35、不得将预期土地出入收入作为国有企业偿债资金来源。
36、严禁在没有预算及合法协议的情况下向企业拨付资金。
37、严禁地方党政机关公务人员违规在国有企业兼职。
38、对资产负债超过合理水平、偿债能力弱的国有企业,从严控制新增债务融资。
39、严禁国有企业利用没有收益的公益性资产、不具有合法合规产权的经营性资产抵质押贷款或发行信托、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各类金融产品融资。
40、严禁企业重复利用各类资产担保融资。
41、规范国有企业融资信息批露,严禁与政府信用挂钩。
四、完善地方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
42、严禁建设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以及脱离当地财力可能的项目。
43、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和制定融资平衡方案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44、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和制定融资平衡方案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45、上级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向下级政府下达硬性建设任务、强制要求配套建设资金,避免出现资金缺口。
46、严禁以各类债务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五、管控好新增项目融资的金融“闸门”
47、严禁金融机构要求或接受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出具担保性质文件或签署担保性质协议。
48、规范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加强授信风险评估,不得随意提供中长期、低利率融资,避免简单将偿债风险后移。
49、严禁中央企业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或配合地方政府变相举债。
50、严禁国有企业举债用于项目资本金,过度放大杠杆。
51、金融机构信贷风险评价体系、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估和评级,不得与政府信用挂钩。
52、不得利用政府性资源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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