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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未提供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交执行地的送达依据,且提供的吸毒人员动态记录打印件未加盖公章,决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阅读量:3665848 2019-10-22


     上诉人何杨诉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湘11行终13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其他
裁判日期:2019-03-22
合 议 庭 : 王焕江周文静曾辉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何杨
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
上诉人代理律师:罗亚 [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晏明科 [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明科,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良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道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道县公安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杨因与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6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8年2月2日,被告道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原告何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道县公安局对原告何杨的尿液进行提取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道县公安局制作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被告道县公安局对原告何杨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何杨陈述了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2018年2月2日,被告道县公安局认为原告何杨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道县公安局(桥)决字[2018]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何杨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整。同时被告道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道县公安局(桥)强戒决字[2018]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何杨强制戒毒二年(自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同日,被告道县公安局将道县公安局(桥)决字[2018]第0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道县公安局(桥)强戒决字[2018]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原告何杨。2018年2月2日,被告道县公安局将原告何杨送交道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于2018年2月9日将原告何杨送交湖南省新开铺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5月2日,原告何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的,可以责令其社区戒毒:……(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令社区戒毒文书(一式五份)由决定机关送达至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在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等系统中有记录,与吸毒人员供述基本一致的,办案单位将该记录打印、加盖公章并经吸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后可作为认定该吸毒人员吸毒经历的证据材料。”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前被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本案中,原告何杨吸食毒品成瘾的事实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及原告何杨本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道县公安局认定原告何杨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但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的送达依据,且提供的吸毒人员动态记录打印件未加盖公章,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在本次诉讼中作证据使用。因此,被告道县公安局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桥)强戒决字[2018]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并由公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道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桥)强戒决字[2018]第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由被告道县公安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道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杨上诉称,
1、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在一审过程中逾期提交证据,应当视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
2、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属于鉴定,蒋小波、唐敏是办案人员,依法应当回避;没有证据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在社区戒毒期间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小波、唐敏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且该认定意见书载明有“被认定人员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但该证据并不存在。
3、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违法。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内容为“2018年2月1日20时许,何杨在道县仙子脚镇仙子脚圩自己家中以烫烧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而抓获经过载明“2018年2月2日,因社区戒毒人员何杨已经连续两个月未到社区报到,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何杨到派出所进行尿检。”二者存在明显的矛盾,构成受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未履行通知家属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道县公安局(桥)强戒决字[2018]第01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答辩称,1、由于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第一次邮寄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一审法院又邮寄了一次,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提交了证据,并没有超期。2、现场检测报告书并不是鉴定而是检测,民警符合资格的都可以作为检测人。3、吸毒人员动态信息没有盖章是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4、关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适格,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内部有审核程序。5、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履行了告知程序。6、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已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在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等系统中有记录,与吸毒人员供述基本一致的,办案单位将该记录打印、加盖公章并经吸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后可作为认定该吸毒人员吸毒经历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提供的吸毒人员动态记录打印件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的送达依据,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何杨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王焕江
审判员周文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恒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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