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8日上午,4岁儿童伍某某随其母亲陈某某一起到位于某小区12号楼25楼的伍某某姑姑家走亲戚。上午11时13分左右,一家人下楼去吃饭。陈某某及其他亲属走到25层电梯口时,伍某某独自跑进东侧电梯间,东侧电梯门遂即关闭下行。家人随即乘西侧电梯下行寻找。伍某某在东侧电梯下行至11层出电梯间,从电梯前室西侧窗户爬出发生坠楼事故。物业工作人员遂报警,并拨打120协助救治。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调查与处理】?
2018年9月4日,受害人伍某某的父母伍某、陈某某诉至法院。认为,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的12号楼工程设计存在缺陷,开发商和物业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要求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的80%计769425.6元。开发商认为,本案受害人伍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其父母,对其身体健康、安全负有监护义务,本案是因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而发生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涉案小区房屋的设计符合国家规范,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实际交付使用,开发商对伍某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认为,受害人伍某某应由其父母等成年人监护,物业公司对其无监护义务;小区现场设施无损坏,玻璃与护栏无破损,属于正常使用状态;在事件发生后,物业公司及时赶到现场、积极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救助电话,同时协助配合120进行救治服务,已经尽到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处理不当的行为,对于受害人的死亡,物业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期间,法院对涉案小区12号楼11层电梯前室进行了勘察,具体情况为:电梯有两部,东、西两侧各有一扇通风窗。从楼面到窗台高度为59CM、到第一根栏杆高度为74.5CM、到第二根栏杆高度为89.5CM。而根据国家标准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1.1对共用部分的窗台、栏杆和台阶规定:楼梯间、电梯厅等共用部分的外窗,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且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小于0.90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
?【法律分析】?
《民法总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侵权责任法》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伍某某系无行为能力人,原告陈某某作为受害人伍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因其监护不力,导致伍某某独自乘电梯发生意外事故,伍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对伍某某坠楼摔伤致死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是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1年7月26日发布,并于2012年8月生效的现行的国家标准,系强制性规定。经法院勘察证实,涉案建筑的电梯前室通风窗,从楼面到窗台的实际高度仅为59CM,虽然设置有2根横向防护栏杆,但从楼面到第一根栏杆高度为74.5CM、到第二根栏杆高度为89.5CM,不仅未达到规范要求的0.9M的最低标准,且两根防护栏杆均不能有效的防止儿童攀爬,存在设计缺陷。涉案建筑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其设计不符合该规范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该隐患与伍某某发生坠楼事件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地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开发商应当对该安全隐患导致伍某某坠楼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物业公司在伍某某发生坠楼事故后积极报警,并协助救治,其对伍某某发生坠楼的损害后果无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观本案实际,法院确定由开发商对受害人伍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开发商赔偿原告伍某、陈某某各项损失计303534.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频频爆出儿童高层坠落的消息,给我们的教训是深刻的,我们在惋惜之余,更应该反省我们在高层建筑防护措施的规范上是否做的还不够。儿童认知能力差,安全意识薄弱,家长固然应当履行好监护责任,但儿童天性活泼好动,只有各方一起努力才能防患于未然,为儿童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开发商必须担负起社会责任,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应当严格遵循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阳台、窗台等应当主动加装防护措施和儿童防攀爬措施。同时,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审核建筑物的设计,对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不予备案和验收合格,已经验收合格的要责令开放商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物业公司也应当加强对小区安全防护措施的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反馈、及时整改,并提醒业主注意。只有各个民事主体都担负起自己的责任,多管齐下、多措并举,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悲剧的发生,保护祖国的花朵安全、快乐的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