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度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十:甲公司诉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回购价格的确定是涉回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回购价格的计算往往涉及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等先后抵扣问题。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时,应当从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综合考量缔约目的、商事交易习惯等,从而确定公平的回购价格。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4日,甲公司与闫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根据闫某的选择向乙公司购买某型号的挖钻机一台出租给闫某使用。租赁期限3年,租金总价6,102,004元(含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另约定,如有证据表明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解约前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罚息、租金。
2008年4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乙公司、丙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并在甲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20个工作日支付给甲公司。回购价格为《租赁合作协议》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
2008年4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 499,000元用作承租人闫某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
后因闫某拖欠租金,乙公司、丙公司亦未履行回购义务。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闫某支付租金4,513,531元及罚息501,835.24元(已抵扣闫某支付的保证金499,000元);乙公司、丙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3,515,531元(即闫某所欠租金4,513,531元-闫某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99,000元-乙公司已支付的回购保证金499,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一、闫某支付甲公司剩余租金4,513,531元及罚息501,835.24元,并偿付相应的迟延罚息;二、乙公司、丙公司支付甲公司回购价款3,515,531元;三、若闫某、乙公司、丙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甲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判决后,丙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终审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租赁合作协议》、《回购担保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甲公司按约购买租赁设备,并交付闫某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闫某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甲公司要求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闫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承租人闫某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已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回购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故甲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回购金额应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予以计算。本案中,闫某交付了租赁保证金499,000元,乙公司也支付了499,000元的回购保证金,以保证回购义务的履行。现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甲公司自愿以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4,513,531元减去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及回购保证金499,000元后计得的金额3,515,531元,向乙公司及丙公司主张回购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涉及近年来新兴的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牵涉到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回购人等四方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其中回购价格的确认又是该类型案件的难点。本案涵盖了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等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常见的保证金,每种保证金处理的争议点较多,并进而引发回购价格计算的问题。法院从合同相对性、保证金支付依据条款、融资租赁交易习惯,商事交易习惯、合同的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保证金性质合理甄别,准确处理争议点,计算出较为公平适当的回购价格,对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租赁保证金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计算回购价格时,是否可以租赁保证金先行抵扣罚息。我们认为,租赁保证金对于承租人及回购人的意义不同,对于承租人而言,因其支付依据为《融资租赁合同》,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所缴纳,其处理方式应紧扣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计算承租人应付的租金罚息时,其抵扣顺序理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计算。而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保证金先抵扣罚息,或是本金,最终都不会影响承租人的义务。但对回购人而言,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回购合同》也并非完全从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对回购价格的计算,应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更为合理。另外,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说,回购担保的本意也只是担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本金债权,不包含罚息部分,否则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风险趋近于零,回购担保人风险过大,也不符合商事交易合作互利、风险共担的本意。本案中,甲公司主动同意在抵扣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及回购人支付的回购保险金后计算回购价款,更为公允,亦与现行法律不相冲突。
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闫A。
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11日,日新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作协议》(编号为M06-A0040)。该协议约定日新公司利用天宇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天宇公司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天宇公司利用日新公司的资金优势,向日新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天宇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为出售给日新公司的设备承担回购义务。
二、2008年4月11日,日新公司(甲方)与天宇公司(乙方)、汽车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回购担保合同》作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关于回购成就条件及回购价格。合同约定:1、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包括再租期满),承租人不予留购的,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中名义留购价;2、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3、租赁物灭失或毁损,造成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回购价格均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日新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4、有证据表明承租人无法支付以后各期租金且无法按照出租人要求提供额外担保、出租人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的,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解约前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日新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
关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部回购款后当日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和租赁合同债权的转移,回购标的物不做实际交付。
关于回购人顺位。合同约定:1、乙方作为本合同的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丙方作为本合同的第二顺位回购担保人。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在甲方向乙方寄出《回购通知》后20个工作日后未履行本合同的回购义务,甲方有权书面要求丙方承担回购义务;2、丙方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享有第一顺位回购担保人乙方的所有权利及义务。
三、2008年3月24日,日新公司与天宇公司推荐的客户闫A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L08-A2355),约定闫A向日新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NR2203SR的特雷克斯旋挖钻机,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8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闫A每月5日向日新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639元。租金总计6,102,004元(含首付租金),首付租金499,000元,手续费149,700元,保证金499,000元,留购价100元。
另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件不作任何陈述和保证。并且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租赁物件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承租人与出卖人及其关联方之间解决,而不得牵涉出租人。……若出卖人所提供的租赁物件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同意,即使出现前述情况,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协商或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协商或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合同履行,承租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六的复利。若承租人违反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出租人有权将租赁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出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罚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在日新公司与天宇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购买合同》(合同号S08-A2355)后,由日新公司向天宇公司购买上述租赁设备,并将租赁设备交由闫A验收。闫A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2008年4月14日,汽车公司向日新公司出具《回购确认函》:同意为承租人闫A所租赁的设备提供回购担保。
四、2008年4月25日,日新公司(甲方)与天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及承租人闫A(合同号L08-A2355)的融资租赁业务,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99,000元用作承租人闫A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该保证金已支付。
2008年8月25日,天宇公司(甲方)与日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约定,1、合作保证金。合作保证金273万元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为其向乙方介绍的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的逾期租金作相应垫付。2、合作保证金的结算。甲方同意,当租赁合作协议项下任一承租人发生逾期情况时,乙方可从合作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垫付的相应逾期租金(不含逾期利息),并且不影响对逾期租金的催收。双方均不得向承租人透露垫付情况。当承租人逾期租金金额累计超过合作保证金273万元时(即合作保证金因逾期全部垫付扣除完毕),除非甲方另行补足相应合作保证金,乙方将暂停操作甲方推荐的融资租赁项目。乙方需在收到承租人的逾期租金后,将已从合作保证金中扣除的相应金额恢复计入合作保证金余额。合作保证金可滚动使用,进行逾期租金的垫付。3、合作保证金的使用期限。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合作期满,且于合作期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期满执行完毕后,乙方退还甲方合作保证金。4、合作保证金对帐清单。乙方同意定期向甲方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合作保证金对帐清单。5、回购及其他。合作保证金对逾期租金的冲抵不影响回购条件的成就,当承租人逾期达到回购条件时,甲乙双方可进行协商,仍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2009年7月,日新公司致天宇公司《关于保证金垫付的函》载明:贵司根据《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支付给我司的273万元合作保证金,我司已按《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的约定垫付了相应承租人的逾期租金(具体明细见附件)。现合作保证金已因承租人逾期全部垫付扣除完毕。
另查明,附件明细显示:天宇公司为闫A、何A、何B、徐B等十二个承租人垫付合作保证金最终的金额合计达313万余元(其中闫A为92,727元)。
五、因闫A未按约支付租金,2009年3月26日,日新公司分别向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出具《有关支付回购款的函》,该两份函载明:承租人闫A在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09年3月25日,已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总额达778,195元。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应自发出本函之日起5日内将涉及承租人闫A的回购款4,014,531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日新公司账户。
六、截至2010年12月31日,闫A已支付给恒信公司首付租金499,000元、租金1,089,473元、保证金499,000元,闫A未付恒信公司租金4,513,531元、罚息1,000,835.24元。庭审中,恒信公司诉请以闫A交付的保证金499,000元先行充抵罚息1,000,835.24元后,闫A实际应偿付罚息为501,835.24元。
七、2009年4月22日,日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恒信公司。
八、2011年8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作出(2010)沪高民五(商)再提字第1号“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再审审理中,汽车公司提交的9份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同。该判决书载明:2009年3月31日,恒信公司的倪A、王B、林A与汽车公司的李B在恒信公司上海会议室就汽车公司项下逾期问题的解决进行了会谈,对逾期客户商定了处理方式,汽车公司将填补售后服务出现的空缺,加强对逾期客户的控制、提供融资租赁设备GPS的控制界面。《会谈纪要》双方未签字,由林A于2009年4月1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李B。庭审中,双方对3月31日《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09年4月2日,王B赴汽车公司所在地内蒙古与李B签订4月2日《会谈纪要》,该份《会谈纪要》载明的会议标题、会议时间、会议地址与3月31日《会谈纪要》一致,记载的参会人员有恒信公司的倪A、王B、林A以及汽车公司的李B、侯文瑞。但实际倪A、林A并未参加。只有王B一人参加并签字。再审认为,两份会谈纪要涉及恒信公司、汽车公司、天宇公司三方形成的《回购担保合同》回购内容的变更,参加会谈的只有恒信公司、汽车公司两方。因此,4月2日《会谈纪要》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依法不应认定其效力。汽车公司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4月2日《会谈纪要》变更《回购担保合同》的依据不充分。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日新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及与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共同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及与闫A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日新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闫A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闫A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日新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日新公司经催款无果,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已届满,现日新公司已更名为恒信公司,恒信公司要求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闫A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按以下顺序清偿:其他各项费用、罚息、租金”,现恒信公司将闫A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在罚息中先行清偿的计算方式亦符合合同约定。闫A称因其承租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早已由天宇公司拖回,其不应再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件的质量瑕疵等情况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闫A对此应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中承租人闫A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已经各方确认,《回购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故恒信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在天宇公司、汽车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回购担保合同》约定要求恒信公司履行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等相关义务。
汽车公司主张2009年4月2日签订的《会谈纪要》已变更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0)沪高民五(商)再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作出了认定,现汽车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认定的反驳证据,故汽车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回购金额的认定,应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日新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予以计算。本案中除承租人闫A交付的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外,天宇公司曾在《回购担保合同》签订后又为承租人闫A的融资租赁业务另行向日新公司支付了499,000元的回购保证金以保证回购义务的履行。现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恒信公司以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4,513,531元减去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及回购保证金499,000元后计得的金额3,515,531元,向两回购义务人天宇公司及汽车公司主张回购价款的支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汽车公司称上述回购价款中应再扣除天宇公司支付给日新公司273万元合作保证金中明确为承租人闫A垫付的92,727元,该部分保证金已转变为已付租金,恒信公司在诉请中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扣除等于要求回购担保方重复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的内容明确约定合作保证金是天宇公司为其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的逾期租金支付的垫付款,不影响对承租人逾期租金的催收和回购条件的成就与履行。其次,汽车公司据以主张该款项金额的唯一证据即日新公司于2009年7月致天宇公司《关于保证金垫付的函》的附件列表,天宇公司对该表所列垫付金额持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按该表所列金额计算,各承租人的垫付总额业已超出了原合同总额273万元,恒信公司对此表示,该表为垫付金额的最后使用情况,但对于垫付总额为何大于273万元无法解释。因该列表为日新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天宇公司确认,金额上的误差可能影响各承租人垫付金额的确定,故对该证据及相应垫付金额均难以认定。且该《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系天宇公司与日新公司在三方《回购担保合同》之后签订,合作保证金不在回购价中结算亦不加重汽车公司原有的回购责任。故本案对《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所涉垫付款项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闫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信公司剩余租金4,513,531元,偿付恒信公司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迟延罚息501,835.24元,并偿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罚息(以4,513,531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恒信公司回购价款3,515,531元;三、若闫A、天宇公司、汽车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恒信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一审案件受理费38,519.50元,由闫A、天宇公司、汽车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判决后,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2009年3月31日《会谈纪要》效力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纪要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纪要形式上并非一份完整的文件,只是4月2日《会谈纪要》的一个基础和底稿,与4月2日《会谈纪要》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延续性。3月31日的《会谈纪要》系被上诉人单方表述,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原审判决关于2009年4月2日《会谈纪要》效力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会谈纪要》并不需要与会全部人员签字,只要双方各自有职权的负责人签字即可有效。王B作为被上诉人的建机部经理,其职权就是负责处理融资租赁的逾期问题。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均认可王B是被上诉人的代表,其代表被上诉人在4月2日《会谈纪要》上签字,应表示被上诉人认可该纪要的内容与效力。原审被告天宇公司虽未在该纪要上签字,但并不影响该纪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会谈纪要》的形式对此前《回购担保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变更应当是允许、有效的。尽管《会谈纪要》上存在如会谈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等形式和内容上的瑕疵,但均不足以影响该纪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从签署过程和内容看,该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纪要的约定,上诉人相较于《回购担保合同》需要额外承担移交GPS控制系统和延长一年售后服务期两项义务,且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上述义务,也获得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应视为被上诉人追认了该纪要的效力。3、被上诉人应先向天宇公司追究回购责任,再要求上诉人承担回购责任,上诉人只是在天宇公司无能力承担回购责任的前提下才承担回购义务,是一种补充责任。且被上诉人与天宇公司签订了合作保证金协议,由天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273万元,如承租人出现租金逾期情况,先从该保证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已经从合作保证金中扣除了闫A应支付租金92,727元,已不包括在未收取的租金内。若上诉人承担回购责任,也应将92,727元从回购款3,515,531元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恒信公司辩称:2009年4月2日《会谈纪要》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2010年6月25日,被上诉人的首席执行官给上诉人的信函中也明确表明对王B未经授权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该纪要并未形成对《回购担保合同》条款的变更。上诉人仍应按照《回购担保合同》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此外,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与天宇公司是共同承担回购责任。保证金273万元是被上诉人与天宇公司在三方《回购担保合同》后签订,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且闫A应支付的租金中没有扣除92,727元。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回购价款,事实依据比较清楚,天宇公司无异议。二、《回购担保合同》已经变更,汽车公司与恒信公司签署的《会谈纪要》等是当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望法院予以支持并改判。
原审被告闫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日新公司与天宇公司、汽车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2009年4月2日《会谈纪要》是否变更了上述《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汽车公司的回购义务问题。根据业已生效的(2010)沪高民五(商)再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作出的关于对2009年3月31日和4月2日两份《会谈纪要》的认定:汽车公司与恒信公司对3月31日《会谈纪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无异议,故应予认定;4月2日《会谈纪要》在形式上与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依法不应认定其效力。故原审判决在上述生效判决已对该两份《会谈纪要》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相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汽车公司提出3月31日《会谈纪要》不具备法律效力,4月2日《会谈纪要》变更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其之回购义务,对其与恒信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汽车公司和天宇公司应当按照《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恒信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关于汽车公司与天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顺位问题,《回购担保合同》虽约定了回购人的顺位以及两回购人之间承担回购义务的时间至少间隔20个工作日,但并未约定两回购人在间隔20个工作日后承担回购义务的顺位及如何分担回购责任等,故应视为该合同对此约定不明,两回购人共同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审判令汽车公司与天宇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亦无不当。上诉人汽车公司提出其只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汽车公司提出恒信公司已从天宇公司给付的合作保证金273万元中为闫A垫付了所拖欠租金92,727元,故回购款中也应扣除92,727元的上诉主张。经查,该笔保证金系在三方《回购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仅天宇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在《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中所作约定,该协议中并未提及汽车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影响汽车公司依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回购成就条件及回购价格标准承担其回购义务。原审对此节事实也已作了审查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且一审中,天宇公司不同意将合作保证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请求对该笔保证金不作处理。二审中,恒信公司亦一再否认实际已从273万元合作保证金中对闫A的逾期租金进行了垫付。故汽车公司的上述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19.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嵇瑾
代理审判员 秦岭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煜
陈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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