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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微信赌博同样违法,切莫心存侥幸!

阅读量:3700938 2019-10-23


微信作为一种
便捷的社交工具和移动支付方式
其组建微信群、发红包等功能
大大丰富和方便了人们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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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不法分子从中嗅到了“商机”
以为在微信上开设赌场是法外之地
将这些功能用作赌博工具
但最终他们需为自己的违法行为
付出相应的代价
利用微信群开设赌场

2016年11月的一天,余某在一茶楼喝茶时结识了越南籍男子“麦克”(另案处理)。
经过一下午的闲聊,觉得与余某颇为投契的麦克便向余某说起了近期自己利用微信群开设赌场的生意。
统一俱乐部
原来麦克利用微信群聊功能创建了“统一俱乐部”微信赌博群,该群每天创建一次,次日解散,玩家经申请或被邀请进入赌博群后,向“麦克”的银行账户转账赌资进行上分,每局由20-100个玩家通过在赌博群内发送30-100不等数字代表下注金额进行下注,以抢红包对比红包金额点数大小的方式,与庄家对赌计算输赢,最后按照玩家所剩分数换算等额资金,通过转账返还至玩家银行账户进行下分。“麦克”按照庄家抽取5%,闲家抽取2%的比例,抽取每局赢家的水费。
说完后,麦克便问道:“老余,反正你平时也喜欢小赌一把,咱俩又这么投缘,要不要跟我合作一起经营赌博群?”余某先是犹豫了一会,但想到富贵险中求,微信上的赌博应该比较难被监测到,于是便答应麦克一起经营赌博群。
麦克承诺免去余某赌博赢钱时应被抽取的水费作为报酬,由余某作为内部人员在赌博群内固定坐庄,并利用自身威信维持群内秩序。
     此后,余某便加入群聊,使用自己申请的“胡某某”等微信账号在赌博群内坐庄,同时还雇佣了两名湖南籍男子(另案处理)使用“德德华”、“喜羊羊”等不同微信账号坐庄,避免玩家怀疑。余某的女友王某甲明知余某与“麦克”合作经营赌博群,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给余某用于赌资结算,偶尔协助余某坐庄。
2017年3月,王某乙、江某先后经余某介绍进入赌博群后,受“麦克”雇佣,分别使用“麦克”提供的“统一负责人(晚班)”、“统一负责人(白班)”微信账号协助管理赌博群,维持群内秩序,获得免抽水费的好处。
团伙四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2017年3月31日
余某在福清市某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通过王某甲的银行账户与“麦克”的银行账户发生赌资结算交易23笔,共计人民币612881元。
2017年4月
在听到余某被抓获的消息后,心生恐惧的王某甲、王某乙、江某均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余某、王某甲、王某乙、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的证言;手机;提取、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余某、王某甲、王某乙、江某的供述以及依法调取的关于王某甲、王某乙、江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团伙四人均获刑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建立微信赌博平台,组织人员赌博,情节严重,王某乙、江某协助管理赌博平台,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王某甲、王某乙、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王某甲、王某乙、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余某、王某乙、江某到案后主动退出赃款并预缴罚金,王某到案后主动预缴罚金,且余某、王某甲、王某乙、江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情节,依法对余某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某甲、王某乙、江某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余某、王某甲、王某乙、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王某乙、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

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余某、王某乙、江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百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微信是一款通讯工具
其功能是方便人与人之间的联系
现如今利用微信赌博的不法分子众多
玩法花样层出不穷
一不小心就容易深陷其中
大家切莫心存侥幸
应该擦亮眼睛、识破赌博手法
合法使用微信
                                                                            转载自:福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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