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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阅读量:3815281 2019-10-26



笔者最近在阅读中发现,各地法院对于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裁判不一。《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于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本文尝试就这一问题进行简要的梳理分析。方家指正!
一、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至于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法律并未进行明确限制。
 
股东转让股权后,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则相应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仍具可能性。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期限提前到期须有明确法律依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成立新公司时,股东可以就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做出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无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并无出资义务,也就谈不上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能直接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下,只有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破产清算时才可以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三、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于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公司法》并未明确做出限制,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如若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特别长,恐怕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在交易之前,债权人可以通过查询公司章程,了解对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信息,合理评估交易风险,制定交易策略。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以期打破认缴期限的限制,促使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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