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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管理中的税收筹划三

阅读量:3822693 2019-10-26


3.关于集团统借统还的税收筹划方案

为解决母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及节约资金成本问题,提高资金筹集和使用效率,对于集团及其旗下子公司借款可采用集团统借统还方案,具体方案内容如下:
3.1经济效益分析
3.1.1节约融资成本
例如,某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筹资成本一般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其子公司银行借款利率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调20%至30%;因此集团资金流充裕,而子公司则相反,导致子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现象频繁。如此一来则集团公司收到利息要涉及各种税收。但是,母子连心,搞个统借统还,即增加凝聚力,又减少不必要的税收,何乐而不为呢。
3.1.2、资金协同管理
例如,某集团旗下有资产管理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均未持牌),自主融资困难,通过集团统借统还,实现集团资金协同管理,统一规划资金用途,提高资金筹集和使用效率。同时,可以规范集团资金管理,避免集团企业之间资金往来存在的税务风险。
3.2统借统还税务分析
3.2.1增值税内容: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3.2.2所得税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的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税前扣除。统借统还业务中成员企业支付利息,未取得发票的,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2.3印花税内容:集团公司与所属单位签订的统借统还合同不用缴纳印花税。
依据: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缴纳印花税。即与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贷款合同,需要按借款合同缴印花税。企业与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及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不需征印花税。
但是如果下属单位与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则需要按照借款合同0.005%税率贴花。因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范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的要求,具体统借统还方式举例如下:
案例1:企业集团A从银行取得统借统还形式贷款1亿元,利率5%。A有子公司B、C、D;孙公司E、F
贷款资金流向:银行→A→下属各企业
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各企业→A→银行
借款方向
利率
是否免征增值税
备注
A 流向 B
5%

符合免征条件
A 流向 C
5%

符合免征条件
A 流向 D
8%

利息超过统借
A 流向 F
5%

符合免征条件
A流向B再流向   E
5%

A到B免征,B到E按税收规定征收增值税等
案例2.接案例1,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B从银行取得统借统还形。
借款方向
利率
是否免征增值税
备注
B 流向 C
5%

符合免征条件
B 流向D
8%

利息超过统借
B 流向E
5%

符合免征条件
B流向C再流向  F
5%

B到C免征,C到F照章征收
案例3:企业集团A从银行取得统借统还形式贷款10亿元,利率5%,资金由集团A付给财务公司D,由D与集团内各公司签订统借统还合同。
贷出资金流向:银行→集团企业A→财务公司D→下属公司(含集团)
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公司(含集团)→财务公司D→集团企业A→银行
借款方向
利率
是否免征增值税
备注
D →A
5%

符合免征条件
D→B
5%

符合免征条件
D→C
5%

符合免征条件
D→E
5%

符合免征条件
D→C→F
5%

B到C免征
 
3.3实操中存在的税务风险
3.3.1集团企业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成立的,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
有些公司对外投资了许多子公司,也喜欢宣称自己是集团公司,此类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集团公司。
  3.3.2资金需来源于外部。
集团内的委托贷款不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如A企业以自有资金委托银行贷款B企业,B企业取得的贷款不属于统借统还形式的贷款,其分拨给其他下属单位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征收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权益性投资和债券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一定比例的利息支出,不可以扣除利息支出。企业在实际中接受关联方的投资中权益性投资与债权性投资的比例分别为:非金融企业2:1,金融企业5:1。
统借统还资金是否受关联方债资比例限制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统借统还名义上看,符合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予以补偿的融资方式这一规定,但实质上仍属于向金融机构的融资。另外,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目前普通支持统借统还资金不受关联方债资比例限制的观点,统借统还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3.3统借方为集团或核心企业。
如案例一中,A集团主营为生产激光设备企业,主要生产任务都在B公司(营业额、利润的主要贡献公司),D子公司是为了多元化而成立的食品公司,如果以D取得贷款,则不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3.3.4资金只限于分拨一层。
如案例一,以A集团名义取得贷款,A分拨给B公司,B 再分拨给E公司来看。B收取E的利息收入不享受免税优惠,应缴纳增值税。
   3.3.5集团内贷款利息必须小于等于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
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权,由此发生相关手续费、律师费、审计费等费用,企业集团若根据“谁用款谁承担”的原则,将融资发生的相关费用一并计入融资成本向用款单位收取,将导致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违背统借统还“利率限定”原则,无法免征增值税。因此统借统还业务操作过程,应强调合同利率或票面利率的一致性。可以将融资产生的费用,按照用款比例承担,统借方向用款方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分摊相应费用。
如案例1,A取得银行贷款利息5%,贷款给B利率5%,给D的利率8%,则A取得B的利息收入免增值税,取得D公司的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注意不是超过部分)。
  3.3.6统借统还合同问题
财税[2016]36号明确规定,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为确保统借统还业务合规性,防止因证据不足导致涉税风险,应严格执行统借统还合同签订要求。
  3.3.7资金必须由统借方统一归还。
如案例3,虽然由财务公司D与下属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收取本息,但D不能直接归还银行,必须把资金给到A,由A归还银行。
3.3.8统借统还业务符合免税条件应当做好免税备案,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监管,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五条,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如果企业未按规定作免税备案,将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全面营改增后变为免税,须开具零利率增值税普通发票,用款单位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抵扣利息支出。
4.风险应对:
4.1高度重视统借统还涉税风险管理和控制工作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要加强统借统还相关税务政策的学习和理解,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并积极提出有效的防范措施和方案。
4.2规划业务操作流程
集团结合自身特点和工作实际情况,建立统借统还业务操作标准化流程。目前主要有两种统借方式,一是由企业集团作为统借方,二是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作为统借方。前者集团公司与所属单位签订的统借统还合同不用缴纳印花税。后者财务公司虽然为其他金融机构范围,与集团内公司签订合同需要缴纳借款合同印花税,但是具备专业化、标准化优势。采用不同流程模式,需做好统借统还资金、利息管理工作,可有效防范涉税风险。
4.3维护良好的税企关系
统借统还有些税务规定在实务中仍存在争议,不同地区税务机关对同一涉税事项可能作出不同解释,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企业集团所属单位应及时掌握最新税务政策变化,并对实际业务过程可能发生的税务问题提前进行合理筹划和规避,确保统借统还业务充分享受相关税务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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