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2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收养关系形成、设立离婚冷静期、离婚后抚养子女和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开展了热烈讨论。
一、建议增加收养关系冷却期制度,收养人条件增加“不违背公序良俗”
“收养是身份关系的形成,但由于种种原因,收养并不能达成感情的收养,增加冷却期制度有利于保障收养关系双方的权益。”田红旗委员认为,收养冷却期制度是国际收养制度中通行的制度,缺乏冷却期制度,不利于收养关系的形成。
田红旗委员建议草案增加规定:“自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任何一方不愿意收养的,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撤回收养登记申请。” 刘修文委员建议,增加关于收养后监管的法律规定,建立收养后评估机制和纠错机制,发现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时,帮助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同时,处理好事后监管与保守收养秘密的关系。 草案三审稿明确了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邱勇委员说,这一条文中的“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不好确认,可以去掉。建议改为“无违法犯罪记录”,可以更大程度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 对于该条文,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向巧表示,除违法犯罪记录外,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比如说赌博、家暴、吸毒,也应该列入不具备收养的条件。建议改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如赌博、家暴、吸毒等”。
二、是否设离婚冷静期有争议,财产分割应考虑“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
草案三审稿第854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韩梅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离婚冷静期的制度。 韩梅委员认为,离婚冷静期应补充明确具体的执行规范,如应当把弱势群体的保护放在维护婚姻稳定之上。韩梅委员建议,在第854条中增加“但一方有家暴、虐待、吸毒、赌博等情形,或者严重威胁另一方生命安全的除外”的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岳喜环从事社区工作30多年,遇到过一些离婚的情况,“有时小夫妻俩拌两句嘴,情绪不稳定,一气之下就去离婚了,离婚后就开始后悔。”岳喜环建议,婚姻登记机关设置离婚调解程序,延长离婚办理时间,减少盲目离婚。 全国人大代表黎霞则建议不设离婚冷静期。她指出,如果双方离婚意愿不坚定,复婚很容易操作;但如果一方坚定、另一方意愿不强烈甚至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调解机构努力的作用不甚明显。“相比冲动离婚,结婚登记中的冷静期更为必要。”她说。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的子女应当仅限定为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是基于夫妻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定抚养职责。”董中原委员说, 现在中国女主外、男主内的家庭模式也陆续出现,因此,应当增加“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表述。 董中原委员建议,第865条第1款修改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三、离婚后抚养权的确定,应尊重未成年人意见
在草案三审稿中,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谭琳建议,离婚子女抚养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谭琳认为,这样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立法依据,既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法律之间的衔接和适用。 谭琳委员建议,草案三审稿第861条第3款修改为“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杜黎明委员建议,为了尊重孩子的权利,在法律草案中增加“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求子女意见”的规定。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离婚夫妻经常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发生争议的情况,建议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探望子女的规定进行细化,包括探视方式、探视频率、探视主体、探视权的中止等。 邓丽委员说,鉴于近年来的离婚事件中有人将孩子藏匿起来作为争夺抚养权的筹码,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况,建议草案增加一款规定,“离婚时,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藏匿未成年子女方式争夺抚养权。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时可以作出不利于藏匿一方的判决”。
四、建议进一步斟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规定
草案三审稿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如果想让自己的债权能够获得偿还的保障,那么他就应该让夫妻共同签字,或者让另一方事后追认。但是我们也都很清楚,能否做到这一点债权人完全是没有把握的。”陈凤翔委员表示,债权债务一般除了借贷以外,更多的是来源于各式各样的合同,在特别的商务活动中,立法要求夫妻事先共同签字很难做到。 陈凤翔委员建议,上述条款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确有事实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样修改减轻了债权人的义务。 邱勇委员认为,上述条文所讨论的债务类型,都是有可能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的债务。“但实际生活中发生了很多不是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比如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不是因合同关系引起的债务,到底怎么处理?建议考虑增加相关内容。”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全国人大”。
责任编辑: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