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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伟与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阅读量:3882616 2019-10-28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冀0684行初83号
 
  原告李玉伟,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40188958-4。
  法定代表人孙树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伟不服被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2017】年保公路政决字第200526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4日晚22时左右,我的司机驾驶车牌为(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保公路行驶至河北省××边渡口村路段时,正在行驶中被保定市公路管理局驻高阳县养路工区的工作人员(经索要也未出示任何证件)拦下,将我的货车扣押至高阳县的一个沙石料厂,未给我出具任何扣押凭证,经我了解查扣我车的路段不是河北省政府批准的治超点且国家规定应交警和路政执法人员联合执法才能上路拦车。2017年6月25日,我去扣押我货车的沙石料厂未找到保定市公路管理局驻高阳养路工区的人员,该石料厂的工作人员和我说他可以给我处理这个事,拿2000元给我放车但是不给开票,我没同意。到了2017年6月26日上午,我强烈要求他们给我处理这事,他们一直拖着不办,到了傍晚才让我交了4500元罚款,给我开了罚款单同时给我开了扣押凭证。保定市公路管理局驻高阳养路工区在没有给我出示执法证件(没有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对我进行罚款,无交警配合拦截我的车辆,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7】年保公路政决字第200526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判令退还罚款4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暂扣物资专用票据;2、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4、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5、机动车挂靠协议;6、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7、李玉伟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辩称,2017年6月24日晚,答辩人单位路政执法人员符晓飞、李新强持行政执法证上岗,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冀J×××**牌照号货车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使行为进行处理,答辩人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4条、《超限运输行使公路管理规定》,作出【2017】年保公路政决字第200526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卸载超载货物9吨,处4500元罚款。
  答辩人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货运车辆超限运输公路检测的职责,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本案答辩人在流动检测中,引导超限车辆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状中称检测程序违法、侵害其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答辩状中的超限检测站和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治超点是经保定市政府治理公路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的合法临时卸载点。
  综上,被答辩人作为道路运输经营机构,本应合法经营,在明知超限运输危险的情况下,至国法于不顾,超限9吨行驶公路,答辩人依法执行公务,对被答辩人在公路上超限行使行为进行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3、勘验笔录;4、过磅检测单;5、询问笔录;6、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7、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8、送达回证;9、放弃陈述、申辩申请书;10、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1、送达回证;12、当场缴纳罚款委托书;13、卸载货物保管协议书;14、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15、河北省暂扣物资专用票据;16、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备案报告;17、卷内备考表。
  当庭提交证据18、关于成立卸载点的批复,有K58+300米处临时卸载点;19、符晓飞和李新强的执法证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时间扣押车辆应该给我开具扣押凭证,治超点不是河北省批复的不认可,对证据18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没有河北省的行政执法证。我们按铲装的,大概三十五六吨,我们也不知道到底超载没超载,具体超多少也不知道,对被告说超九吨的吨位不认可。对证据3在勘验笔录上司机陈西强签字是被逼迫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晚,被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高阳县养路工区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高河路依法进行流动治超检查时,对原告司机陈西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货车超限情况进行查处,经现场过磅检测,查明该车超限9吨。被告作出【2017】年保公路政违字第(200526)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事实、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在陈西强书面申请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后,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年保公路政决字第200526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罚款4500元、卸载货物9吨的行政处罚。当事司机陈西强书面申请因交通不便,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场委托符晓飞、李新强代缴罚款到指定银行。同时,陈西强与高阳县养路工区签订卸载货物保管协议书,卸载超重的9吨货物(石头)。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有权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进行查处。原告超限运输货物9吨,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经过调查取证、核审,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年保公路政决字第200526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查处超限运输车辆的检测站并非省政府批准的治超点且国家规定应交警和路政执法人员联合执法才能上路拦车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俊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
     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倩
(转自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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