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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伪造公章私签的合同是否有效,单位是否需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阅读量:3663000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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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印章是企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凭据和工具,企业的印章如同公民的身份证一样,对外代表着企业的身份。但因为企业内部管理不善或者某些公司特定人员利欲熏心,盗用公章、私刻公章签订合同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导致很多法律纠纷。2、本案即是因为单位总经理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在被刑事判定有罪的情况下,上述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深圳机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就成为争议的两个问题。从法律上讲,就是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是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深圳机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看深圳机场公司在此过程中是否过错。 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认定, 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3、本案对公司的启示是, 无论是从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角度,还是从公司对外交易的合法合规性角度考量,对公司印章进行规范管理都是十分必要的。否则,一旦出现公司公章被滥用等情形,很可能单位会有过错,从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三人来说, 即便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不一定代表合同当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交易相对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核实、辨别印章的真伪。
目录一、案例名称
二、争议要点
三、相关法条
四、基本案情
五、裁判结果
六、裁判理由
七、案例启示
一、案例名称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二、争议要点
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三、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间,崔绍先(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董事,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1.3亿元的银行承兑合同。贷出的1.3亿元被转入由张玉明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奥公司),由西北亚奥公司开出汇票在湖南岳阳农行贴现。2003年3月,崔绍先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贷款1.6亿元的合同,以该1.6亿元贷款偿还了前笔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在此笔贷款到期时,崔绍先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并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介绍西北亚奥公司出纳员李振海为深圳机场公司助理会计师,指使李振海假冒深圳机场公司工作人员(崔亲笔涂改自己的名片给李振海印制名片),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2003年7月11日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基本授信额度,用于解决深圳机场公司正常的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有效期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4年7月10日止。同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代表深圳机场公司在崔绍先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分别签订了数额为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共贷款2.25亿元,年利率4.779%,贷款期限一年。开户和贷款所需的深圳机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全部由崔绍先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2.25亿元贷款发放后,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将其中的1.6亿元通过深圳市机场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航空货运公司)账户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1.6亿元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在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2004年7月5日,崔绍先又亲自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假公章在其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贷还旧贷合同,年利率5.841%,贷款期限一年,对2.25亿元贷款延期。2004年8月11日和2005年1月4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直接或通过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崔绍先又亲自拟函和签名并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行文答复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发放2.25亿元贷款后,已收至2004年11月24日共667万元的贷款利息。其中深圳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汇入309万元;深圳市深唐供水设备工业有限公司汇入90万元;新宝莱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汇入10万元;李振海交现金188万元;张玉明深圳账户转款70万元。2005年2月24日,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等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2006年2月2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绍先等人涉嫌犯罪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8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崔绍先、张玉明、李振海等所涉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200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被告人崔绍先为帮助被告人张玉明融资,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和浦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签订2亿元人民币的基本授信合同及1.6亿元的贷款合同,该贷款被张玉明的公司占有。为了偿还到期的该笔贷款,被告人张玉明、崔绍先商定盗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以机场扩建候机楼需资金的理由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被告人张玉明、崔绍先授意被告人李振海假冒机场公司的财务人员办理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的具体事宜。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振海假冒深圳机场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表该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金额为3亿元人民币的基本授信合同,伪造深圳机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代表该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金额分别为2亿元人民币和0.25亿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并在合同及所有贷款资料上加盖其伪造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2.25亿元人民币贷出后,全部由李振海转到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2004年初,2.25亿元人民币即将到期,被告人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利用上述授信合同内剩余的0.75亿元贷款额度,循环贷款三次,共计贷款2.25亿元人民币,将还贷的期限变相延长一年。被告人崔绍先在延期的贷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人李振海在延期的贷款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该判决认为:张玉明、田其伟、崔绍先、李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贷款罪;张玉明、田其伟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玉明在诈骗贷款和合同诈骗均是主犯。田其伟在诈骗贷款是从犯,在合同诈骗是主犯。崔绍先在贷款诈骗中虽未占有赃款,但其协助张玉明进行贷款诈骗,帮助张玉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贷款诈骗共犯中的从犯。鉴于崔绍先没有实际占有他人财产,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玉明、李振海,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张玉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田其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振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崔绍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缴扣的假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刑事一审判决后,张玉明、田其伟、李振海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崔绍先在一审承认控罪,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五、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对损失数额与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六、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绍先系深圳机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伙同张玉明、李振海等人为偿还骗取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误以为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贷款系深圳机场公司所为,从而造成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将2.25亿元中的1.6亿元认定为深圳机场公司应当偿还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前一笔债务,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其余的6500万元由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数额及民事责任分担原则的确定有误,判令深圳机场公司承担前一笔1.6亿元的偿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2.25亿元之中的1.6亿元确被崔绍先等用于偿还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前一笔债务,但深圳机场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1.6亿元贷款与本案无关,该偿付行为并未使2.25亿元骗贷的性质有所改变,本案应以2.25亿元及未付利息作为损失,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然而,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确定虽然欠妥,但该判决确定深圳机场公司赔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损失本金1.925亿元及未付利息,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损失本金3250万元及利息,即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2.25亿元贷款本息损失的近85%,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本息损失的近15%。从结果看,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程度是适应的,故原审判决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的承担数额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七、案例启示
1、 企业印章是企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凭据和工具,企业的印章如同公民的身份证一样,对外代表着企业的身份。但因为企业内部管理不善或者某些公司特定人员利欲熏心,盗用公章、私刻公章签订合同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导致很多法律纠纷。2、本案即是因为单位总经理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在被刑事判定有罪的情况下,上述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深圳机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就成为争议的两个问题。从法律上讲,就是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是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深圳机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看深圳机场公司在此过程中是否过错。 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认定, 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3、本案对公司的启示是, 无论是从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角度,还是从公司对外交易的合法合规性角度考量,对公司印章进行规范管理都是十分必要的。否则,一旦出现公司公章被滥用等情形,很可能单位会有过错,从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三人来说, 即便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不一定代表合同当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交易相对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核实、辨别印章的真伪。
孙益刚
2019年10月19日
孙益刚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本人具有5年左右的投资银行工作经验,通过保荐代表人考试。具有3年左右的投资相关法律工作经验,曾经在中民投集团等公司从事投资相关法律业务。现为某著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专注于投融资相关的法律服务和资本市场领域的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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